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事聲,10,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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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逸軒溫泉天下DF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池漢將


相 對 人 王寶成
陳寶善(原名王寶善)

陳王寶樑(原名王寶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所為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1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815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又原裁定業已於109 年4 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 年4 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異議暨移送其管轄法院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異議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未料相對人王寶成原住高雄市○○區○○路00000 號10樓,經本院查核已遷址致遭駁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1之2條規定,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件既經本院查核王寶成已遷居臺東縣臺東市,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本院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雖記載相對人王寶成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00 號10樓,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王寶成之戶籍資料,高雄市○○區○○路00000 號10樓未曾為王寶成戶籍地,王寶成之戶籍地為臺東縣○○市○○街000 號,此有王寶成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而異議人之聲請狀所載相對人陳寶善、陳王寶樑之住所均為臺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陳寶善、陳王寶樑之戶籍資料,確為陳寶善、陳王寶樑之戶籍地,有陳寶善、陳王寶樑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戶籍地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則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且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而民事訴訟法第31之2 係屬審判權之規定,與管轄權無涉,是本院僅得裁定駁回其聲請,無法移轉管轄。

從而,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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