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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事聲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郭金柳
即異 議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池絲語(原名:池宜蓁)間確定訴訟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109 年度雄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109 年7 月10日本院109 年度雄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上開裁定業於109 年7 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 卷第29頁) ,然抗告人遲至109 年7 月28日始提起抗告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可參,( 加計二日在途期間) 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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