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保險小,2,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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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劉昭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25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訴外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乙○○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78元,且自107 年11月8 日至12月7 日需人半日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是乙○○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74,278元。

又被告向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內,伊乃經被告通知而依保險契約賠償前述費用,但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致肇系爭交通事故,伊自得代位乙○○而向被告請求賠償前述金額,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致乙○○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致乙○○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乙○○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原告主張乙○○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8,278元,且自107 年11月8 日至12月7 日需人半日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收據、長期處方收費收據、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乙○○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㈢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著有規定。

經查,被告乃係無照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致生交通事故乙節,已如前述,又原告乃為被告所駕駛前述營業用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且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予乙○○74,278元等節,有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附卷可參,則依諸上開說明,原告於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乙○○給付之範圍即74,278元之範圍,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而此數額未逾乙○○前述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74,278元及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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