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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再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金蘭
被 告 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裁判意旨可參)。
末按,對於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上訴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否則,當事人於判決上訴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對判決提起上訴,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反而可依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判決再審期間,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上開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宗第293 頁、第29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已於108 年1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於109 年1 月8 日屆滿,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再審原告遲至109 年1 月21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故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承前開說明,再審期間期間之計算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非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從而,原確定判決已於109 年1 月8 日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復未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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