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勞簡,9,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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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楊玟儀
被 告 逸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易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4015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12頁)。

嗣原告以被告已給付13萬8273元為由,而於109 年6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742元,及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

又於109 年7 月1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及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核算單據上記載之正確金額應為46萬4023元及被告未提出支付170 元之證明暨請求被告給付原積欠代墊款之利息等情為由,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92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本金46萬4023元計算,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11 至415 頁、第449 至450 頁);

復於109 年9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被告已提出支付170 元之證明,而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應給付金額扣除170 元,並表明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應給付金額為32萬5750元(計算式:325920-170 =325750,見本院卷二第481 至482 頁),其餘利息部分則未變更。

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基於請求給付代墊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故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7 月2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一職。

原告於在職期間代為支付被告公司所承攬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桃園市政府水利局之地下水管理案之硬體設備工程建置所需支付之款項、及在職期間執行工作上所需支付之各種差旅費用、油資、交通費用等,經原告核算其為「高雄地區地下水案代墊費用」、「桃園地區地下水案代墊費用」、「其他地區代墊費用」之發票、單據上記載之正確金額為46萬4023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13萬8273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2萬5750元未給付。

又原告之收入主要為工作之薪資來源,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代墊款已超過所領取之薪資比例範疇,因被告公司遲遲未給付代墊款導致原告經濟困難,而須以自身之壽險作為借款周轉使用,因保險公司之借貸利率為年息6.9 %,故原告求償計算年息為6 %;

另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員工薪資及代墊費用之給付日為次月10日,原告108 年4 月將資料備齊送出請款,被告理應於108 年5 月10日作為給付日,故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自108 年5 月10日起算,並以被告原未給付之代墊款金額46萬4023元為計算之本金等語。

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代墊款,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75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本金46萬4023元計算,自108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任職於被告公司,然依被告公司內部規定,員工為公司採購相關物品,均有相關作業流程,並須經公司簽核。

但原告於採購相關物品前,均未按照規定流程簽准,已屬重大違反公司規章,另相關因公支出之開銷費用,也需按規定向公司請領,然原告於108 年3 月31日離職,離職前1 、2 天才向公司申請,嚴重違反公司內部規定,造成公司內部要稽核各項開銷之時間緊迫,又被告公司於接獲原告之請款後,已稽核完畢並已支付代墊款共計13萬8273元予原告,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經稽核後與被告公司標案無關,自無支付原告之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代為支付之款項,被告公司尚有32萬5750元未支付原告,且被告公司應以其原未給付原告之代墊款金額46萬4023元為計算之本金,自108 年5 月10日起按年息6 %計算利息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別說明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32萬575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向被告請領代墊款計32萬5750元,固提出統一發票照片、請款單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第363 頁、第367 頁、第519 頁、第521 頁),然查,原告擔任「隆山企業行」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見本院卷二第401 頁)在卷可證,原告並於109年3 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為兩造陳述一致,此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本院卷二第59頁)附卷可佐,細觀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請款統一發票共5 紙均由「隆山企業行」分別於108 年2 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3 月15日開立,而原告最遲之請款日期係於離職日即108 年3 月31日方持向被告公司請款,則原告持向被告請款之上開發票所載採購品項,是否與被告公司所承攬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桃園市政府水利局之地下水管理案之硬體設備工程建置所需,非無可疑。

又查,原告提出之高雄地區智慧地下水管理專案交接事宜文件,其內記載儀表箱體之安裝時間分別為106 年8 月、107 年7 月(見本院卷二第329 至347 頁),此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總共有兩個專案,同時在我手上,106年8 月是延續的,是前面的人離職時交接給我的,而107 年7 月是我經手親自安裝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 頁),然稽之原告持向被告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其中關於支出項目為「施工費」之日期各為108 年2 月15日、同年月17日;

關於支出項目為「不鏽鋼控制箱(含鎖頭)」之日期則均為108 年3 月15日,顯然與原告提出之交接事宜文件所載日期相距甚遠,另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之對話內容、供應商弓銓企業106 年度產品報價單、成達綠能科技107 年10月產品施工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349 至361 頁)及援引設備供應商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另案訴訟之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二第307 至317 頁),據為原告確有為被告支出上開發票所示之代墊款云云,經核均未能證明原告所執上開108 年2 月15日、同年月17日及108 年3 月15日之統一發票,確屬原告為被告公司支出之代墊款項,是原告主張其所執上開發票係為被告公司支出代墊款項一事,難以採信。

至原告雖主張請款發票均已由被告公司將發票作為公司進項發票沖抵營業費用減免使用,如若被告公司於發票請款之初拒絕認可,即可不予承認並將發票退回,然被告公司卻在108 年度5 月份申報進項費用沖抵公司營業費用享受減免等語,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8024643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為憑,然查,被告公司已就上開發票開具折讓單,此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第373 頁、第437 頁)在卷可憑,則被告辯稱誤為入帳,並依折讓方式辦理等語,非不可信,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採認。

綜上,原告主張其所執上開發票係為被告公司支出代墊款項一事,難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32萬5750元,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本金46萬4023元計算,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原應給付代墊款之金額為46萬4023元,然其中32萬5750元,並無依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原告請求既無理由,被告自無須遲延給付責任;

另其餘13萬8273元,經查,被告公司受理原告請款要求後,已分別於108 年6 月30日匯款3 萬7470元、108 年8 月12日匯款4 萬9929元、108 年9 月10日匯款2 萬7266元、108 年10月10日匯款1 萬2320元、108 年11月10日匯款4385元、108 年12月10日匯款6733元、109 年1 月10日匯款170 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此有玉山銀行薪資轉帳結果查詢資料列印頁(見本院卷二第21至33頁、第469 頁)在卷可證,信屬真實;

又查,原告迄至離職之際,方將其於本件主張為被告公司代墊支付之款項,檢具單據及請款單向被告公司請款,細觀原告於本件彙整之請款明細,其中:107 年度高雄地區地下水案費用請款明細多達99項、107 年度桃園地區地下水案施工費用明細多達73項、107 年度其他地區費用明細亦有14項(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71 頁、第371 至373 頁、第523 頁),則原告請款項目總計高達186 項之多,期間亦自107 年6 月25日迄至108 年3 月22日,長達9 個多月,且原告於前揭三大項明細所檢附之發票、單據及請款單繁多(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369 頁、第375 至521 頁、第525 至549 頁),則被告公司審核原告上述請領代墊款之期間,並未逾越一般合理範圍,是難認被告已有遲延給付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而應給付利息云云,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32萬5750元、及以46萬4023元為計算之本金自108 年5 月10日起按年息6 %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附表:被告未核付原告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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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發票日期│發票內容、摘要                                │出處        │
│    │        ├──────┬───┬──────┬─────┤            │
│    │        │品名        │數量  │出賣人      │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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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2/15│施工費      │一式  │隆山企業行  │2100元    │本院卷一P171│
│    │        │            │      │            │          │編號95、P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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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2/17│施工費      │一式  │隆山企業行  │34650元   │本院卷一P171│
│    │        │            │      │            │          │編號96、P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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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3/15│不銹鋼控制箱│一批  │隆山企業行  │130000元  │本院卷一P171│
│    │        │(含鎖頭)  │      │            │          │編號98、P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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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3/15│不銹鋼控制箱│一批  │隆山企業行  │50000元   │本院卷一P373│
│    │        │(含鎖頭)  │      │            │          │編號72、P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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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3/15│不銹鋼控制箱│一批  │隆山企業行  │109000元  │本院卷一P373│
│    │        │(含鎖頭)  │      │            │          │編號73、P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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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3257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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