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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藍忠成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戴和太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廠牌為TOYOTA、出廠時間民國一零四年三月、車身號碼JTMYD9EV00J000000 號、車牌號碼為AMF-0512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回復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廠牌TOYOTA、出廠時間為民國104 年3 月、排氣量1787CC、車身號碼JTMYD9EV00J000000 號、車牌號碼為AM F-0512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因貸款之需要,借用被告名義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訴外人戴和太被告名下,惟仍由原告使用。
嗣戴和太因病逝世,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341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戴和太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與戴和太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無法達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原告須證明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所明定。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客戶存款單、台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清償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參以證人邱國廷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係因為貸款問題始登記為戴和太所有等語,洵足認定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已終止其與戴和太間借名登記關係,揆諸前揭意旨,足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
而系爭車輛現在監理機關登記於被告名下,對原告所有權行使自有妨礙,準此,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過戶回復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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