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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小調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陳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因積欠款項,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共計新臺幣9,865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上揭法條規定,縱令兩造有約定合意管轄,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於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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