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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李欣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參照。
二、相對人與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嗣聲請人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首揭意旨,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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