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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陳華卉即陳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參照。
二、相對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
嗣聲請人受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首揭意旨,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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