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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顏茂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顏茂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顏茂生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單位以「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088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顏茂生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協助查訪結果,該大樓管理員查無相對人居住於該址,有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171200 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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