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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相 對 人 郭文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文聰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遷居,致無法合法送達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0年8 月30日為遷出國外登記,且無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 年7 月21日領一字第1095120967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聞紙「海外版」及「全國版」1 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
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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