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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蘇鄭金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進寶、金永記營造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出售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二人是否願意優先承買,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如法定要件有欠缺,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陳進寶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有相對人陳進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惟聲請人係對「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2 樓」寄發存證信函,而未依前開地址送達。
另相對人金永記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7 月6 日解散。
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依相對人陳進寶戶籍地址送達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陳報相對人金永記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送達相對人金永記營造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
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8月12日收受後迄未補正,有本院109 年8 月4 日雄院和民雄三109 年度雄司聲字第161 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則相對人陳進寶、金永記營造有限公司是否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
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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