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司調,1099,2020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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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李文遠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代 理 人 張齡方律師

相 對 人 李王瓊華

相 對 人 李寶香

相 對 人 李文淮

相 對 人 李睿靖

相 對 人 李坤哲

相 對 人 李定橙

相 對 人 簡華慧

相 對 人 簡大鈞

相 對 人 簡大為

相 對 人 李姿瑩

相 對 人 李映嬅

相 對 人 李翊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清玉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死亡,其所遺留之三家公司股份由兩造繼承,然迄未分割遺產,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

又被繼承人李清玉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其所遺留股份之公司所在地於高雄市,則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及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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