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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李文遠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代 理 人 張齡方律師
相 對 人 李王瓊華
相 對 人 李寶香
相 對 人 李文淮
相 對 人 李睿靖
相 對 人 李坤哲
相 對 人 李定橙
相 對 人 簡華慧
相 對 人 簡大鈞
相 對 人 簡大為
相 對 人 李姿瑩
相 對 人 李映嬅
相 對 人 李翊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清玉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死亡,其所遺留之三家公司股份由兩造繼承,然迄未分割遺產,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
又被繼承人李清玉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其所遺留股份之公司所在地於高雄市,則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及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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