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蔡建榮
相 對 人 蔡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蔡建榮與蔡秀珍間就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及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訂立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蔡秀珍並應返還買賣前開建物之利益,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查相對人蔡建榮、蔡秀珍住所地分別於「高雄市大社區」、「新北市鶯歌區」,且不動產所在地亦於「高雄市大社區」,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