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司調,1112,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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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蔡建榮


相 對 人 蔡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蔡建榮與蔡秀珍間就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及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訂立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蔡秀珍並應返還買賣前開建物之利益,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查相對人蔡建榮、蔡秀珍住所地分別於「高雄市大社區」、「新北市鶯歌區」,且不動產所在地亦於「高雄市大社區」,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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