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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修明及王**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王修明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90,677 元未清償,聲請人以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
而查相對人王修明明知負有債務,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坐落108 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予相對人王**,其目的系為避免聲請人強制執行,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王修明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7059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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