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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蘇炳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木隆、謝淑芬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楊木隆申辦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故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而查相對人楊木隆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楊木隆明知負有債務,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相對人謝淑芬名下。
相對人之行為已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故請求確認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楊木隆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4873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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