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張簡修群
送達代收人 郭子菱
相 對 人 張簡郅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償款,經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