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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螓螓等7 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螓螓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借款新臺幣395,139 元及利息未清償,聲請人並已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0419 號債權憑證。
經查訴外人謝高水雲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目前為公同共有狀態,致妨礙聲請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故主張代位相對人謝螓螓請求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程序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須為當事人得任意處分者始得為之。
惟代位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權,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然非謂債權人得處分債務人之權利。
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聲請調解,性質上即與代位權行使之目的係為保全債權不相符合。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謝螓螓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
又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0419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
次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謝螓螓等7 人聲請調解,並聲明由聲請人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
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謝螓螓權利,即不得再以謝螓螓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依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解。
又查,調解成立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
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雖得代位相對人謝螓螓行使其權利,卻不得處分謝螓螓之權利,聲請人主張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涉及處分相對人林富榮之權利,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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