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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陳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育澤、劉**、劉**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劉育澤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未清償。
而查相對人劉育澤為被繼承人劉森泰或劉戴秀蘭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留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02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相對人劉育澤並未聲請拋棄繼承,竟不為繼承登記,該無償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而侵害聲請人之債權,故聲請人聲請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為無效,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劉育澤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156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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