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國小,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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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寶秀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李俊宏
黃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人行道之養護機關,高雄市○○區○○○路○○號碼109 號至113 號前方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即在被告養護之列。

詎被告疏未養護系爭人行道,致人行道磚面破損,俟民國107 年10月17日凌晨1 至2 時許,原告行經系爭人行道,遭破損之人行道磚絆倒在地(下稱系爭事件),而受有右膝擦傷腫脹、雙膝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37 元,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109 年6 月3 日止支出復健費2,377元,並額外支出醫療用品費(含藥布、貼布)1,556 元(即1,300+256=1,556 )、營養品費用2,845 元,已受有財產損失。

又原告原受僱於高雄市金谷賓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擔任晚班清潔員,每月薪資27,500元,卻因系爭傷害須休養達2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

原告復因系爭傷害遺有下背痛及不能久站、不能提重物等後遺症,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共受損害94,615元(見本院卷第57至58、113 至114 頁)。

被告管理系爭人行道有欠缺,致生系爭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自應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經原告於108 年1 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已於108 年11月8 日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00000000000函拒絕原告之請求,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15元,及自109 年6 月9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亦不爭執事發時系爭人行道確有道磚破損情形,惟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人行道磚破損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倘經審理認為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在行進間因疏未注意前路面狀況而跌倒,乃肇致系爭事件之主要原因,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由原告自負八成過失責任。

又據原告自陳,其跌倒時係趴臥在系爭人行道上,傷勢位在雙膝,顯與原告所稱下背痛之病症無涉,原告因下背痛所支出之醫療費、復健費自不在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

再者,事發時原告之年紀已逾65歲,非屬一般勞動人口,原告猶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8 、58、60、110 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要旨足參。

再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倘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由法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過失情節輕重,酌予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四、經查:㈠被告乃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惟事發時系爭人行道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方之人行道磚,確呈破損凹陷情形,迄未修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 年4 月10日會勘紀錄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10頁),堪信真實。

另據被告自承:其未針對市區內之人行道磚編列定期維護計畫,須俟民眾撥打1999市民專線投訴,始派員前往維護,系爭事件發生前查無維修紀錄(見本院卷第60頁)等情,足認被告管理之系爭人行道因道磚破損凹陷,未及時修補,復未設置警告標誌,致不具通常可供行人安全行走之狀態及功能,係屬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原告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卻遭被告拒絕,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係屬有據。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人行道磚破損有因果關係,惟上情業據原告按其親身經歷,陳稱:「…凌晨1 點多,我感到肚子餓想吃消夜,從國軍英雄館走出來,朝五福路與成功路口前進,我跌倒的地點是在過了英雄路口後第3 家店舖門前的人行道上,我跌倒處雖四周有路燈,但因路燈都被行道樹遮蔽,感覺上是昏暗的,…我當時是走在人行道靠近馬路一側,我因為害怕走在騎樓會滑倒,所以才走在路側,我在行進間踢到破損的人行道磚,臉朝下撲倒,撲倒之際,我用兩隻手撐住後,趴在地上,因此臉部沒有撞擊到地面,只有膝蓋跟雙手手掌擦傷,當時我大概在地上趴了1 分多鐘,之後我嘗試爬起來,但我爬起來後,因為姿勢不正,又往後仰躺倒在地上,我在地上躺了1 個多小時,…之後自己起來扶著路樹、電線桿,慢慢走回去國軍英雄館我兒子的工作處,…等到早上7 點的兒子下班,才帶我到阮綜合醫院就診」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其所述與報案紀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 年10月17日因右膝擦挫傷前往就診(見本院卷第39、11頁)等情相符,並與證人即原告之子許智勛證稱:「事發當天…我母親即原告在凌晨1 點多外出買東西吃,我因為工作關係不能陪同她外出,直到凌晨2 點多我才從工作的監視器畫面,看到我母親一拐一拐走來,她告訴我,她的膝蓋很痛,我叫她捲起褲管,發現她的右膝蓋破皮、稍微流血,兩腳膝蓋都有瘀青、腫脹,經我詢問,我母親告知,她在外面大樓和店家附近的人行道跌倒,…直到早上7 點我下班後,整理完東西,才載我母親到阮綜合醫院…」、「我母親告訴我,她是踢到人行道上的凹洞後,往前跌倒,整個人撲在地上,經過30分鐘後才用手撐起來,起來後因重心不穩,又往後仰倒,躺在地上,躺了將近1 小時才慢慢爬起來…」、「在此期間我有打我母親的手機,但都被轉入語音信箱,我分別在凌晨1 點45分左右、凌晨2 點左右各打一次,第二次打電話後約5 到10分鐘,就看到我母親一拐一拐走回來」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5、86頁),本院衡酌原告所述當日活動路線、沿途路況及其因應突發狀況之舉止等情,尚屬合理,暨按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倘系爭人行道磚面平整,用路人當不至於蹎躓跌倒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人行道磚破損凹陷」與「原告跌倒受傷」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惟原告明知系爭人行道之磚面破損嚴重,向來乏人修整,且事發時夜間路燈昏暗,卻捨較為明亮之騎樓,選擇行走在路況不佳之系爭人行道上等情,則據原告自承:「那條路我很熟,1 個月大概會走過一兩次」、「(問:在系爭事件發生之前,有無發現人行道磚破損?)有,因為都有轎車會開上那裡的人行道磚,致人行道磚破損,特別是現代人理髮廳前面的人行道磚破損很嚴重」、「人行道很寬大,…我是因為害怕走在騎樓會滑倒,所以走在人行道靠近馬路那一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原告明知其選擇行走之人行道有磚面破損情形,卻在行進間疏未注意路況,未能及時避開破損磚面,其過失亦為導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

被告辯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10 頁),於法相符,係屬可採。

本院考量被告身為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卻怠於維護系爭人行道,致路面破損形成坑洞,應主要過失責任,其過失程度顯較原告之過失情節為重等情,認由被告負90% 、原告負10% 過失責任為適當。

㈣此外,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其下背痛病狀加劇云云(見本院卷第83、84頁),被告則以:原告素有下背痛痼疾,其為治療該病症衍生之費用及精神上痛苦,要與系爭事件無涉,不得列入本件損害等語置辯。

查原告之傷勢於事發後2 個月,即於107 年12月間已大見好轉,業據證人許智勛證稱:原告在事發後第一、二個月不太能走,都讓原告躺在床上休息,…平常原告要自己移動,一定要扶著牆壁或家具才能走,洗澡則需其協助,…約一個半月之後漸有改善,二個月後才能自己行走(見本院卷第87頁)等語為憑,參諸原告自承於5 年前因在勞工育樂中心前廣場滑倒受傷,遺有下背痛病狀(見本院卷第83頁),及阮綜合醫院函覆原告因下背痛,自108 年3 月6 日至108 年4 月29日止,前往該院復健科就診(見本院卷第103 頁),暨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108 年5 月14日因下背痛前往該院就診(見本院卷第80頁)等情,可知原告於其傷勢顯著改善後3 個月,始生下背痛症狀,該症狀之發生與系爭事件尚乏時間之緊密性。

佐以阮綜合醫院函覆:原告自108 年4 月29日迄今,已經1 年未在該院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語,益徵原告之下背痛病狀自108 年5 月迄今,至少間隔1 年未再發病,要難認有何病況加劇情形,至於原告陳稱其自109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止,再次前往阮綜合醫院復健科就診達10次,雖據提出阮綜合醫院109 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及長期處方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4 、115 至116 頁),然而原告因下背痛再次就診已距系爭事件發生時點達1 年6 個月,更難認其間有何關聯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原告所罹下背痛病症與系爭事件間之關聯性,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主觀陳述,遽謂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因下背痛衍生之醫療費、精神上痛苦亦在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因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致系爭傷害(不含下背痛)之結果,與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系爭人行道職責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要旨足參。

經查: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支出醫療費2,837 元,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109 年6 月3 日止支出復健費2,377 元,並額外支出醫療用品費(含藥布、貼布)1,556 元,及營養品費用2,845 元,合計9,615元,其中:⒈原告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支出醫療費2,837 元,有阮綜合醫院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惟原告於107 年12月間之傷勢已回復至得自己行走之程度,業據證人許智勛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於108 年1 月17日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時,因雙膝下背挫傷尚未痊癒,經醫師診療認尚須休養治療2個月,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2頁),是按原告傷勢之復原情形,應可推認系爭傷害於108 年3 月17日已經回復,經統計原告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108 年3月6 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共1,790 元(400+480+450+460=1,790 ,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及證明書費2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合計1,810 元應屬為治癒系爭傷害所需必要費用。

至於原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因下背痛分別在阮綜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診療、復健所支出之費用787 元(即220+220+347=787 ,見本院卷第25、26、28頁),因乏證據證明與系爭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為不足採。

⒉原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109 年6 月3 日止因下背痛接受復健,支出復健費2,377 元乙節,固有阮綜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復健、診療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惟僅其中108 年3 月12日、108 年3 月15日復健費共100 元(即50+50=100 ,見本院卷第116 頁)係發生於推認原告傷勢痊癒前(即108 年3 月17日以前)係屬可採,其餘復健、診療費用依復健單記載,乃原告肩背疼痛,接受紅外線及電療而支出(見本院卷第120 頁),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上開病症與系爭事件之因果關係,亦難認列本件損失。

⒊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含藥布、貼布)1,556 元,有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121 頁),惟其中原告於109年5 月15日購置酸痛水性貼布之費用256 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距事發時已逾1 年6 個月,要難與系爭事件有關,應予剔除,是以原告為處置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用品費為1,300 元,應堪認定。

⒋原告主張支出營養品費用2,845 元,固有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何食用膠原蛋白之必要,要難認屬必要費用。

⒌從而,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3,210 元(即1,810+100+1,300=3,210 ),應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件須休養2 個月,致受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云云,雖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水條以為佐據(見本院卷第12、頁),但查原告出生於39年11月,於事發時已屆68歲(見本院卷第12頁),參諸我國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可知,原告於事發時已非當然勞動人口,佐以原告提出之薪水條乃事後黏貼之影本,且其上全無發薪行號名稱(見本院卷第34頁),該證物之信憑性即屬有疑,況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之工作地點「金谷賓館」函詢其實際工作情形,亦查無金谷賓館營業,或原告工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要難認原告於事發時領有工作收入,自無從推認有何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3 萬元,本院審酌前述事發經過,及原告傷勢歷經4 月有餘始行痊癒,衡情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原告乃初中畢業之人,曾以臨時工為業,目前在家休養,受其子許智勛扶養,由許智勛租屋與原告共同生活,許智勛則受僱於保全業者,擔任案場保全人員,生活拮拘等情,有病歷基本資料及許智勛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74、85、87頁),暨被告事後處理態度高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係屬適當,並無過高情事。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3,210 元及精神上慰撫金3 萬元,合計33,210元,應堪認定。

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自負10% 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9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予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9,889元(計算式:33,210×[ 1-10%] =29,88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89元,及自109 年6 月9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9 年6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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