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國簡,2,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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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一)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德發,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
  6. (三)又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訂定發布之同一地方
  7.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8日將車號000-0000號
  8. 三、被告方面:
  9. (一)被告國防部以:系爭樹木坐落之系爭土地雖屬被告國防部
  10. (二)被告高雄市養工處則以:系爭樹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
  11.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3頁):
  12. (一)原告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崇
  13. (二)系爭樹木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14. (三)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國防部於107年11月
  15. (四)行政院以系爭函文通知系爭另案訴訟之陳情人謝文彥以高
  16. (五)倘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金額為經
  17. 五、本件之爭點:㈠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人?㈡系爭樹木倒塌
  18. (一)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人?
  19. (二)系爭樹木倒塌導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之設置及管理是否
  20. (三)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金額10萬元,有無理由?
  21.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
  22.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國
  2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24.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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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思毅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處長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防部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德發,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邱國正,茲據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總統令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 至2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國防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若被告國防部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則備位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高雄市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0萬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34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洵屬有據。

(三)又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 訂定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0萬元,依上揭規定,雖應將本簡易事件改分為小額事件,然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350 頁),故由本院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列管「崇實新村」圍籬外介壽路旁停車格內,遭介壽路旁綠地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傾倒壓損(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修復前後價值差異減少10萬元。

系爭樹木坐落於政戰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樹木編訂軍方列管之銘牌編號,又系爭土地前由政戰局與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簽訂委託管理契約(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契約終止後回歸政戰局管理,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土地及樹木之管理機關為政戰局,應由被告國防部負國家賠償責任。

若認被告國防部並非管理機關,因系爭樹木屬行道樹,被告高雄市養工處為管理機關,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國防部及高雄市養工處分別於107 年11月1 日、108 年6 月11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部分:被告高雄市養工處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防部以:系爭樹木坐落之系爭土地雖屬被告國防部之下級機關政戰局所管有,惟系爭樹木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行道樹,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主管機關,且與原告於同日停車於相同地點、其所有車輛同遭樹木壓損之另案原告謝文彥(本院109 年度雄國簡字第3 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前向行政院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經行政院以108 年10月31日院臺防字第1080035376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確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既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確定該案之賠償義務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則本件亦當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又依系爭函文所檢附之法務部研處意見,已清楚闡明,系爭樹木是否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行道樹,依內政部營建署之意見,應視其是否坐落於道路境界線範圍內,至於市區道路之認定,於都市計畫區域內應以現行都市計畫書圖為基準,又依高雄市政府「變更高雄市左營區細部計畫(配合左營海軍明建新村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案」可知,介壽路係屬都市計畫寬度30公尺之道路,依事發路段照片及政戰局提供資料,並輔以高雄市都市計畫地理資訊系統資料所示,介壽路現況寬度僅有10餘公尺,縱介壽路至今尚未進行拓寬工程,其道路界線範圍仍應以都市計畫寬度30公尺為準,因本件尚未知悉介壽路之道路中心樁位置,惟倘以介壽路柏油路面中心黃色標線向外延伸,應可認與系爭樹木距離於15公尺內,如高雄市政府不能經由實地鑑界以證明系爭樹木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以外(即介壽路之道路中心樁位置至事發路樹之距離為超過15公尺),系爭樹木即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附屬工程(行道樹),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3款規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雄市養工處則以:系爭樹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政戰局所監管,且系爭樹木有編訂編號,被告國防部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以自己名義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全部樹木(包含系爭樹木)與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簽訂代管契約,系爭事故發生後亦由被告國防部將傾倒之系爭樹木移除,顯見被告國防部為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並實質上執行養護及管理之行為。

又系爭樹木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非坐落於該路段之道路即介壽路範圍內,而介壽路乃新闢設道路,系爭樹木年代久遠顯非被告高雄市養工處所栽植,系爭樹木與高雄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行道樹有間,並非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行道樹。

另系爭樹木與系爭土地分離前,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屬系爭土地之部分,系爭土地為政戰局所監管,則系爭樹木所造成之損害,應以系爭樹木所在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亦即被告國防部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系爭樹木為被告國防部所有並由被告國防部為養護及管理等事實上處分行為,應由被告國防部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甚明,故無國賠法第9條第4項之適用,況被告高雄市養工處隸屬於高雄市政府,而高雄市政府與行政院間並無行政隸屬關係,被告間並無直接上級機關,系爭另案訴訟於調查後亦認定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國防部,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對被告國防部所提出之法務部意見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國防部認定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市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3 頁):

(一)原告於107 年5 月8 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圍牆外介壽路路旁停車格內,於同日晚間遭系爭樹木傾壓,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二)系爭樹木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國防部,被告國防部前將系爭土地委託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管理,期間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年1 月31日止,期滿後另於107 年7 月30日就系爭土地再與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訂立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期間自107年8 月1 日起至今,每半年續約一次。

(三)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國防部於107 年11月1 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經被告高雄市養工處於108 年6 月11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四)行政院以系爭函文通知系爭另案訴訟之陳情人謝文彥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五)倘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金額為經濟價值貶損1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人?㈡系爭樹木倒塌導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㈢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金額1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人?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7 年5 月8 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圍牆外介壽路路旁停車格內,於同日晚間遭系爭樹木傾壓,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系爭樹木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國防部,被告國防部前將系爭土地委託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管理,期間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期滿後另於107 年7 月30日就系爭土地再與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訂立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期間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今,每半年續約一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系爭土地確由被告國防部管理,且於系爭樹木傾倒壓損系爭車輛之時,被告國防部與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訂立之系爭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期滿,系爭土地已由被告國防部收回自行管理,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自亦應由被告國防部管理,尚無割裂土地及其上樹木分由不同機關管理之餘地,況被告國防部既與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簽訂系爭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可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樹木,均非高雄市政府當然管理維護之範圍內,被告國防部始會與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訂立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故在無委託契約存在時,高雄市政府或其所屬之左營區公所應無管理維護之義務。

準此,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國防部。

⒉又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稱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固包括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惟所謂所有道路,並非泛指任何通路,於都市計畫區域內而言,主要係指依法所闢築完成之計畫道路,而其用地之取得則得以徵收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國防部雖辯稱:如高雄市政府不能經由實地鑑界以證明系爭樹木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以外,系爭樹木即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行道樹云云,然系爭土地既未經高雄市政府徵收、撥用,亦未開闢為道路,業經被告養工處陳述明確,則依上開說明,並非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均屬市區道路,系爭土地既仍由被告國防部管理,尚難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行道樹,被告國防部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⒊另按不能依前3 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

本件雖經行政院以系爭函文通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賠償義務機關,然上級機關之指定應為行政機關間內部事項,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得獨立審認,本院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已確認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國防部,業如前述,自無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適用餘地。

況被告高雄市養工處隸屬於高雄市政府,而高雄市政府與行政院間並無行政隸屬關係,被告間並無直接上級機關,亦無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適用餘地。

被告國防部辯稱:依系爭函文所示,被告國防部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亦不可採。

(二)系爭樹木倒塌導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國防部雖辯稱:系爭樹木倒塌的原因因有病蟲害,即便有管理維護也無法查知,從外觀及管理無法看出有病蟲害云云,然系爭樹木之病蟲害亦應屬管理機關應負責防治之範圍,系爭樹木於天氣正常下卻倒塌,可認被告國防部對於系爭樹木之管理顯有欠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金額10萬元,有無理由?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亦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倘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金額為經濟價值貶損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賠償10萬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國防部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4 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

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國防部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備位請求被告高雄市養工處給付10萬元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國防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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