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國簡,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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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謝文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訴訟代理人 陳宥臣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兼送達代收人 (政治作戰局眷服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防部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部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韓國瑜於審理中變更為楊明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卷第127 頁) 、另原告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176,200 元(卷第61頁),亦屬金額擴張,均無不合;

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5 月8 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 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圍牆外介壽路路旁停車格內,於同日晚間遭路旁人行道上樹木傾壓,使原告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而受有下列損害:①修車費新臺幣( 下同) 125,000 元( 工資57,000元、零件68,000元) 。

②拖吊費2 次共2,700 元。

③行車紀錄器3,500 元。

④租車費45,000元。

( 卷第87頁背面筆錄、第61頁) 合計為176,200 元。

因被告二人均爭執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依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高雄市政府、備位請求國防部賠償損害。

原告先位聲明:被告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76,200 元及自109 年6 月8 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 卷第59頁)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備位聲明: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176,200 元及自109年6 月8 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 卷第59頁)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高雄市政府以:㈠系爭自小客停放之左營區介壽路屬未全幅開闢之道路,系爭傾倒樹木所在土地雖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然尚未開闢為道路,且被告未徵收、撥用亦無任何接管土地紀錄,更無任何栽植行道樹之附屬工程,行政院及法務部以土地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為道路用地範圍即逕認屬道路,將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擴及尚未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其上地上物,見解自屬不當;

依該見解,將導致尚未徵收或價購取得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範圍非作道路使用之私有產權均視為已做道路或其附屬工程使用,與事實不符而違反民法物權相關規定,更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有違。

㈡因市區道路條例並未就行道樹為定義,被告為加強管理維護,訂定高雄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 下稱維護辦法) ,於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道樹為本市轄管道路範圍內栽植之公有喬木;

系爭傾倒之樹木非屬本市轄管之道路範圍,亦非被告所屬栽植,非屬行道樹。

又維護辦法第10條亦規定臨接道路之公有喬木由土地管理機關準用本辦法管理維護該局曾與被告所屬左營區公所簽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協助維護該土地綠美化工作,本件應由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為賠償義務機關。

㈢經鑑界結果,系爭傾倒樹木位於左營區興隆段第856之1 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告停車位在左營區? 後段531 號土地上,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卷第105頁)。

㈣對原告所提修車估價單上全車板金校正25,000元、全車烤漆28,000元認為非屬必要修理項目,其餘項目不爭執,但零件應扣除折舊;

拖吊費以一次為合理;

行車紀錄器原告未證明有毀損被告要爭執;

租車費原告未證明租用目的及必要性,且修理日數亦未證明被告均要爭執(卷第137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國防部以:㈠原告起訴前曾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因被告二人均爭執非管轄機關而拒絕賠償,由行政院於108 年10月30日以函文認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確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賠償義務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應受拘束(卷第93頁)。

㈡被告與高雄市左營區公間就左營區興隆段第856之1 土地簽訂之土地委託管理契約雖於107 年1 月31日屆期,然左營區公至本件傾倒事件發生之日仍未依約辦理點選土地作業,嗣後並於107 年7 月30日再繼續簽訂代管契約,顯見左營區公所對系爭土地使用目的( 即作為人行道使用) 並未消滅仍有繼續使用目的,如以實際管理責任單位為賠償義務機關,。

亦應以左營區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

㈢原告請求二筆拖吊費未說明必要性,應以一次為合理;

租車費3 萬元並未必要性且未證明修繕必要日數,請求為無理由;

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其餘不爭執( 卷第147 頁背面) ;

不爭執行車紀錄器必要性( 卷第137 頁) 。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又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

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人民以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應以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若向非管理機關請求賠償,即無理由,先為說明。

㈡查,系爭傾倒樹木種植位置坐落之土地係位於左營區興隆段856 之1 號土地上,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的事實,業據高雄市政府提出被證1 的鑑界結果及相關位置圖為證( 卷第111-123 頁) 為證,且為被告國防部所不爭執( 卷第135 頁筆錄) ,而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係因樹木未盡養護之責傾倒遭樹木壓在車上方因而受損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 卷第17-19 頁) ,被告二人對本件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疏失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亦均表示不爭執,僅爭執被告二人應由何者負國家賠償責任( 卷第137 頁) ;

則系爭樹木傾倒之土地管理機關既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由國防部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㈢國防部雖以該土地與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訂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雖本件事故發生時契約期限已屆滿,但左營區公所未依約辦理點還土地作業,且之後仍於107 年7 月30日與國防部續訂代管契約,應認左營區公所作為人行道使用之目的未消滅,自應由實際管理之左營區公所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等語( 卷第147 頁正反面) ;

惟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國防部所提出之國防部與左營區公訂立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記載,委託管理用途為綠美化及提供公共休憩空間,有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可參( 卷第151 頁) ,足認左營區公所僅依國防部委託負責綠化及提供休憩空間,並無自行占用土地作為人行道使用之目的,且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意旨,應解為國防部既為委託機關仍應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法務部研處意見雖以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 、4 條規定,是否屬於行道樹依內政部營建署意見,應視是否坐落於境界線範圍內,於都市計畫區域內市區道路之認定應以現行都市計畫書圖為基準,依高雄市政府「變更高雄市左營地區細部計畫案」可知,介壽路屬都市計畫寬度30公尺之道路,現況僅十餘公尺尚未拓寬,道路界線仍應以都市計畫寬度30公尺為準,. . . . 如高雄市政府不能經由實地鑑界以證明本件事發路樹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以外,事發路樹即屬上開條例所稱附屬工程行道樹,應由高雄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等情,固有行政院108 年10月31日院臺防字第1080035376號函附之法務部研處意見為參( 卷第41-45 頁) ;

惟查,本件既經高雄市政府鑑界確定系爭傾倒樹木所在土地為國防部,國防部基於委託契約委由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管理養護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況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國防部與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間亦無委託契約關係存在亦為國防部所自陳( 卷第147 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認國防部為系爭傾倒樹木之設置管理機關,應由國防部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法務部之意見本院尚不受其拘束併為說明。

㈤況高雄市政府抗辯系爭自小客停放之左營區介壽路屬未全幅開闢之道路,系爭傾倒樹木所在土地雖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然尚未開闢為道路,且被告未徵收、撥用亦無任何接管土地紀錄,更無任何栽植行道樹之附屬工程等情,國防部亦均未為爭執;

依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意旨,應由國防部負本件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先位請求高雄市政府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1.修車費125,000 元( 工資57,000元、零件68,000元) 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自小客車為88年6 月出廠( 卷第95頁行車執照) ,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工資57,000元、零件6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卷第35頁) ,國防部亦僅爭執應計算折舊,其餘則不爭執( 卷第135 頁背面) ,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自小客修復時材料更換以新品替換舊品請求賠償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至107 年5 月8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8,000÷( 5+1)≒1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8,000-11,333) ×1/5 ×(5+0/12)≒5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000-56,667=11,333】,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57,000元,國防部應賠償之系爭自小客修理費用為68,333元(計算式11,333+57,000=68,333)。

2.拖吊費2 次共2,700 元部分:被告爭執需拖吊費2次之必要性,原告亦僅稱因原廠估費用較高,所以又拖至另家修家廠估價( 卷第89頁) ,原告自行決定再次拖吊,不能認為與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連,是原告僅得請求其中第一次拖吊費1,500 元( 卷第23頁三聯單) ,其餘1,200 元部分不能認為係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3.③行車紀錄器3,500 元部分:原告經提出修車請款明細表為證( 卷第29頁) ,國防部亦不爭執必要性( 卷第137 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4.租車費45,000元( 卷第87頁背面筆錄、第61頁) 部分:原告固提出租賃車租金發票及租車資料為證( 卷第33、63頁) ;

惟查,國防部爭執此部分必要性,且認原告並未說明租用費用單價及日及證明修繕施所需日數,及證明於修繕期間是否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性( 卷第147 頁背面) ,而原告並未提出修繕所需日數等證明,亦以因修車行店面窄小無較大空間或設備機具可同時修理多部汽車,僅僱用二名員工,僅能依緩急每日逐日施工,且原告之車為已停產車款市面無法尋得板金及內裝料件等,故拖延甚久( 卷第141-143 頁) ,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沒有要聲請函查,因時間已久,請依卷內資料判斷即可( 卷第137 頁背面、第135 頁) ;

是本院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小客合理修車期間需時多久,亦未證明其確實有每日均需使用自用小客車以代步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國防部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3,333元( 計算式:68,333+1,500+3,500=73,333),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賠償176,200 元自109 年6 月8 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 卷第59頁)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國防部給付73,333元及自109 年6 月8 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 卷第59頁) 送達翌日之109 年6月12日起( 繕本於109 年6 月11日送達,卷第59頁收狀簽名)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對國防部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國防部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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