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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雄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黃瓊玉
邱淑敏
被 告 顏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雄小字第102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6 月20日
下午4 時在本院民事大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郭任昇
書 記 官 葉姿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36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姿敏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
│本金 │利息起算│利息計│利息截│違約金│違約│違約金截│
│(新臺幣│日 │算方式│止日 │起算日│金截│止方式 │
│元) │ │ │ │ │止日│ │
├────┼────┼───┼───┼───┼──┼────┤
│47,679 │自民國94│週年利│至清償│自民國│至清│逾期六個│
│ │年10月27│率11%│日 │94年11│償日│月內按計│
│ │日起 │ │ │月28日│止 │息利率10│
│ │ │ │ │起 │ │%,逾期│
│ │ │ │ │ │ │超過六個│
│ │ │ │ │ │ │月部分按│
│ │ │ │ │ │ │計息利率│
│ │ │ │ │ │ │20%計付│
│ │ │ │ │ │ │之違約金│
├────┼────┼───┼───┼───┼──┼────┤
│19,057 │自民國94│週年利│至民國│自民國│至清│依貸款核│
│ │年11月30│率17%│104 年│94年12│償日│准額度(│
│ │日起 │ │8 月31│月11日│止 │20,000元│
│ │ │ │日止 │起 │ │)千分之│
│ ├────┼───┼───┤ │ │二按月給│
│ │自民國 │週年利│至清償│ │ │付新臺幣│
│ │104 年9 │率15%│日止 │ │ │40元之違│
│ │月1日起 │ │ │ │ │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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