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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安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
被 告 吳柏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領用吉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5年8 月3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350元及自95年8 月4 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新聞紙。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卷第13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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