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04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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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楊秉誠

被 告 林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跟被告購入一組耳機,後續因新品瑕疵,被告於7 日內不給退換後,原告給予被告一星評價,被告即言語揶揄後,請原告自行退貨自行寄回商品並自行支付回郵費用,故不符合平台及消費者保護法條款。

又後續於108年10月5日網站促銷時本人又購入一次商品,未發現仍是被告所販售,此次商品部分瑕疵告知賣家後,竟私訊謾罵原告為「喜憨兒」、「心眼比屁眼小」等,造成原告因被告言語侮辱共計2 次(108 年8 月23日及108 年10月5 日),而導致長時間失眠、身心壓力不堪負荷,且身體、健康及名譽權受損,故請求被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

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侮辱」之涵義,判斷上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情狀而有別,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耳機損壞照片、被告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第69頁、第73至77頁),惟上開語詞俱為兩造間之個人對話,即所謂私訊,並經原告所自承(見院卷第96頁),故第三人無法所見聞,是以依前揭見解,難認原告主張合於名譽權遭侵害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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