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04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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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陳戎怡

訴訟代理人 常德
被 告 王永慶即安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0元本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及第7條之1 (見本院卷第11、89、91頁),其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16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止漏工程並開立保固書,但在品質保證期間仍有漏水情事,被告未履行其保證義務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財產損害(見本院卷第9 、11、89頁);

然原告於109 年5 月20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訴外人許家榕、呂昭樺為被告,請求許家榕、呂昭樺應與被告連帶給付14,000元本息,其上開書狀所載內容,無非係主張系爭房屋係向呂昭樺購買,許家榕則為呂昭樺買賣系爭房屋時之代理人,而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許家榕、呂昭樺即應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除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外,原告不得為之,而被告當庭業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1頁),復觀之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事實間,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甚至須另行調查原告與呂昭樺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之法律關係暨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要件,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實難以利用,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難以准許。

二、又本件於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嗣於同年月16日再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表明欲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第21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承攬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上開請求權基礎與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表示者不同,性質上為訴之追加,然此追加已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自非適法,本院無須亦不得予以審酌原告上開書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三角玻璃窗、客廳窗戶、小房間窗戶及小房間冷氣窗框漏水止漏工程,並開立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言明保固1 年,嗣原告於108 年4 月9 日向呂昭樺購買系爭房屋,且交屋時亦由呂昭樺之代理人許家榕交付系爭保固書,言明系爭房屋如迄至108 年11月20日前,於系爭保固書保固範圍,如有漏水情事可聯絡被告處理;

詎原告於108 年8 月17日發現有漏水情事即通知被告,然被告拒不處理,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財產損害,原告只得自行僱工處理而花費14,000元,又被告為消保法所明定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負無過失責任,且被告既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開立系爭保固書,卻於保固期內故意置之不理,妄圖拖延過保固期,致原告須自行僱工修繕,除修繕費用14,000元應由被告負責外,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加罰5 倍懲罰性賠償金7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及第51條等規定(見本院卷第69、89、91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09 年3 月6 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為系爭房屋之前屋主施作工程而非原告,後前屋主於108 年2 月時請伊追加施作外牆防水,然因磁磚全部脫落,伊乃向前屋主稱無法施作,故前屋主係另外叫人施工;

另於108 年5 月21日、5 月25日及7 月27日,伊去幫原告維修玻璃帷幕,亦幫原告維修屋頂漏水,並幫原告更換冷氣窗框隔板,此均不在本件原告主張漏水之範圍。

至原告主張之漏水情事係在牆壁而非窗戶處,與伊施工無關,伊於108 年7 月27日前去時即已向原告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1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亦規定甚明。

從而,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 請求損害賠償者,須符合責任主體為企業經營者、請求權主體為消費者或第三人、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要件;

而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者,則限定為消費者始得為之。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依系爭保固書所載,被告係於107 年11月20日承攬系爭房屋漏水止漏工程,客戶方為許家榕,而原告則係於108年4 月3 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縱認被告確為提供漏水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亦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其以消費者地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洵屬無據。

其次,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謂之第三人,在消保法並未有明確定義,目前學說及實務就此仍有歧異見解,學說上雖有認為若回歸消保法之商品、服務責任為危險責任之立法,歸責事由已非故意、過失而為商品、服務於客觀上欠缺安全性,重在分配社會風險而非非難企業經營者,事實上實無區分「消費者」或「第三人」之實益與必要,更欠缺區分之正當性,惟多數來說,仍係採取所謂企業經營者可預見性為標準(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裁定,即著名之好用水果選洗機案),亦即是否為企業經營者可預見之被害人為標準,而以本件被告承攬系爭房屋止漏工程來說,即係針對當時居住系爭房屋之人為之,且僅保固1 年,難以認定其得以預見系爭房屋於1 年內會因買賣轉讓他人,是原告亦難認為係屬消保法第7條所規定之「第三人」。

再者,由系爭保固書可知,系爭房屋於被告承攬前即有漏水情事,則漏水顯非被告行為所造成,即便被告進行修繕確有可歸責事由而未能止漏,亦屬被告與前屋主間承攬契約目的不達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

縱原告係主張被告嗣後未修繕之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亦須被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作為義務之依憑即係系爭保固書,然系爭保固書係因被告與前屋主間之承攬契約而來,此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此外,原告既主張前屋主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係認為漏水瑕疵在交屋時即有之,是系爭房屋自始即有漏水情事,原告所買受者即係有漏水瑕疵之系爭房屋,縱被告未依原告請求修繕,亦未因此損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至系爭房屋可能之交易價值貶損及原告因此另外支出之修繕費用,均屬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論係英美法或學說見解,咸認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消保法之保護客體,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此部分損害,實與該條構成要件有別。

又消保法第7條之1 係針對同法第7條安全性欠缺之要件所為關於舉證責任之規範,非得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欲依消保法第7條之1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㈢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除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 規定外,原告並未再說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本件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 規定之情事,則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據。

㈣至原告雖聲請通知許家榕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時承攬時之施工範圍(見本院卷第93頁),然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可為明確判斷,自無再通知許家榕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 及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09 年3 月6 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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