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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邱義昭
訴訟代理人 張慧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駛,途經該路與熱河二街交岔口時,因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撞及行駛於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由伊承保之訴外人鄭○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伊為修復系爭機車,業已支付新台幣(下同)15,000元(含工資3,757元、材料11,243元),為此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據其之前所提書狀則以:原告僅論述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隻字不提鄭○琪當時超速行駛又未踩煞車,猛然撞上被告汽車之右後輪,而原告主張之修車費亦無單據,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及其所承保之系爭機車,及其為修復系爭機車,業已支付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收據、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相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被告於行經系爭路口左轉前,若有停等禮讓直行之鄭○琪通過,應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是其確有上開過失,可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立有規定。
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業如上述,自應就其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本於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用,則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鄭○琪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經查,系爭機車經送修後,原告合計支出修理費15,000元(零件費用11,243元、工資費用3,757 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等件在卷可憑,惟該車係於103 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1 份可參,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12月21日已3 年6 月餘,而上開修理費中計有11,243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1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243÷(3 +1 )≒2,8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費用3,757 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6,568 元(計算式:2,811 +3,757 =6,568 )。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鄭○琪於警詢中其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約為時速60至70公里,而系爭道路慢車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第39頁、第52頁),是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顯然已超速行駛,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
又鄭○琪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路口前,如以正常行車速度,對於即將自對向快車道左轉通過之被告當非無法察覺,惟鄭○琪竟仍高速行駛通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乃寬敞路口,若非被告違規轉彎在先,鄭○琪縱超速亦不致發生碰撞,是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仍應屬主要原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而鄭○琪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屬次因,應負40%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為系爭機車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為6,568 元,業如上述,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鄭○琪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40%後則為3,94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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