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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吳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沿建國一路62巷往東右轉後,又倒車往西朝○○一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李○儀所有、訴外人呂○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前車頭朝東靜止停車。
被告疏未注意,致被告汽車之右側車身與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528元(含鈑金費用5,600 元、烤漆費用7,000 元、零件費用11,928元)。
原告為系爭小客車之保險人,於給付李○儀共計24,528元之賠償金額後,代位李○儀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對於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送修,修復費用計24,528元等內容,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修護廠估價單、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7、21、23-25 、4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基上,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而碰撞於○○一路00巷0 號前靜止停車之系爭小客車,自有過失,被告依上述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為系爭小客車之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㈢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共計24,528元(含鈑金費用5,600 元、烤漆費用7,000 元、零件費用11,928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 年3 月出廠(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 年3 月15日計算),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7 年2 月3 日已2 年10月餘,而上開修理費中11,92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其實際使用時間應為2 年11月,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修復前零件價值應僅餘殘值6,1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928÷( 5+1) =1,9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928-1,988)×1/5 ×(2+11/12 )=5,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928-5,798= 6,130】,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6,130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18,730元(計算式:5,600 +7,000 +6,130 =18,730)。
又依現有卷證顯示,就系爭小客車當時駕駛人呂○偉之駕駛行為應無任何過失,因此本件尚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適用,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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