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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豪偉
廖常宏
被 告 許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財源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 車)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存續期間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107 年6 月7 日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747,000 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蔡財源嗣於107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許,駕駛A 車沿一心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一心一路與廣東三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在路口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詎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自後方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逕以B 機車車首追撞A 車之左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且致A 車之車後保險桿、左後輪弧、左後葉子板受損(以下合稱系爭車損),需費18,600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7,790 元、板金費2,200 元及塗裝費8,610 元),蔡財源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則於徵得蔡財源同意後,向訴外人(即修車廠)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數給付保險金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保險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蔡財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求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折舊後之零件費5,518 元、板金費2,200 元及塗裝費8,610 元,合計16,328元(見本院卷第57頁)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民法第196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自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規定至明。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20至21、16、17、1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6、39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蔡財源以A 車為保險客體,向其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等情,有保單查詢表、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至52頁),應認實在。
而A 車於105 年5 月間出廠,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且須支出零件費7,790 元、板金費2,200 元及塗裝費8,610元,合計18,600元之事實,亦有行照影本、車損照片、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7 、9 至10、8 頁),其中就零件費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 ÷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暨A 車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7,790 元,按事發時A 車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 年9 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29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7,790 ÷[ 5+1] =1,29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272 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 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7,790- 1,298]×20% ×[ 1+9/12]= 2,272.2 )。
是以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7,790 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518 元(即7,790-2,272 = 5,518 )。
從而,系爭車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零件費5,518 元、板金費2,200 元及塗裝費8,610 元,合計16,328元,應堪認定。
㈢末查,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A 車保險金18,600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 、53、4 頁),原告在前開保險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蔡財源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6,328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2 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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