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069,2020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吳釗燮
訴訟代理人 洪瑮蓁
訴訟代理人 劉容真
訴訟代理人 林利庭
被 告 洪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北小字第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仟馬來西亞幣( 令吉)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7日向原告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借支「旅外國人急難救助款」2000馬來西亞幣( 令吉) ,依約被告應於立約日次日起60日內還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馬來西亞幣( 令吉) 及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及函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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