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071,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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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盧金樹
被 告 高雄市雲霄風箏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受被告代表人蔡清和委託,代購大陸製風箏作為協會公物,代購價格共約人民幣11,350元,折合新臺幣( 下同) 為56,750元,其中三入小型風箏由原告保管,另一件大型風箏由蔡清和保管;

上開貨款被告已付21,500元、原告捐1 萬元,尚積欠25,250元,經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歸還,原告因而於107 年7 月及10月至蔡清和住處取得二件購買之風箏,蔡清和竟提告原告侵占已偵查終結,蔡清和已取回風箏,被告積欠風箏款25,250元代購公物款。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89頁筆錄)。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惟據提出書狀答辯以:本件不需再為辯論,業經刑事偵查結束,證物均已提出,原告如再亂告,被告將依偽造罪加侵占告到底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收據等為證,惟原告自行提出之108 年度被告協會之風箏裝備一覽表所載,被告係記載為保管人( 卷第49頁) ,顯無法證明原告為風箏所有人;

另依本院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15536 號、108 年偵字第7093號原告與蔡清和互告妨害名譽、侵占罪嫌之偵查卷,原告於偵查中自陳「瓢蟲風箏是5 、6 個人一起出錢給協會的,所以是協會的風箏」「所有權是協會」「保管人是我」( 108 年偵字第15536 號卷第27頁108 年9 月20日訊問筆錄) ;

另自陳「我在107 年7 月時去跟蔡清和拿甜筒風箏、10月跟他拿蜈蚣風箏」「1 萬元,當時總共買了3 萬多( 指二只風箏原告付多少錢) 」「沒有約定使用多久,但有約定我保管甜筒風箏、蔡清和保管蜈蚣風箏」「107 年手冊上有寫」「我沒有說( 指有沒有說風箏是原告的) ,我說甜筒風箏我是保管人,但沒說這些東西是我的」「我買的(蜈蚣風箏何人買) 」「我買了5 千人民幣,後來除以三,所以蔡清和出6 千多,」「我沒有說是我的,我也是協會的一員」「是協會的( 蜈蚣風箏是何人所有) 」( 108 年偵字第7093號偵查卷108 年5 月14日訊問筆錄,卷第15-19 頁) 、原告並具狀自陳蔡清和所提二件風箏為原告在106 年7 至9月以47,500元買回,蔡清和等人拿了23,000元給原告,原告以東西放在協會才同意,原告實際負擔24,000元等,有其108 年8 月2 日呈報狀可參( 同上108 年偵字第7093號卷第37頁) ;

另於警訊自陳「我沒有將蜈蚣風箏捐給協會」「我捐的是( 指捐給協會) 甜筒、滾地龍、瓢蟲等3 樣風箏」( 偵卷中苓雅分局偵查卷內原告108 年1 月29日調查筆錄) ;

等情,依上開原告於刑事偵查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已足認被告買受風箏並非替被告代購,而係由原告與蔡清和等人共同出資贈與被告協會,僅仍由原告或蔡清和等人負責保管,不能認為係代購;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實係受委託代被告協會購買風箏,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購款,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受被告代表人蔡清和委託,代購大陸製風箏作為協會公物,代購價格共約人民幣11,350元,折合新臺幣56,75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及原告捐款後,請求被告返還2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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