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07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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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陳毅修
訴訟代理人 陳詩涵
被 告 吳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6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00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00三路口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受有損壞,經折舊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99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系爭車輛行照、00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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