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075,2020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王建文
被 告 賴敏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報警處理,始知被告酒駕。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300元(含零件24,600元、工資14,7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界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21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5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有據。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維修費39,3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4,700元、零件費用為24,60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4 月出廠(本院卷第6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7 月4 日,已使用7 年又4 個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4,100 元(計算式:24,600÷6 =4,100 ),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8,800元(計算式:4,100 +14,700=18,8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酒後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行於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多處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車輛應為主要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1 月22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5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0元,及自10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