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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陳昭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三多三路引道處,因超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志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7,945元(包含工資31,075元、零件費用26,87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1 月9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056800 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貿然超車,因此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吳志培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完畢,原告依保險法前開規定,代位吳志培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壞之損失,即屬有據。
㈢復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2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7 月25日,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數5 年,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修復前零件價值應僅餘殘值4,47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870元÷( 5+1)≒4,47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1,07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553元【計算式:4,478 元+31,075元=35,553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30日(本院依職權對被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4 月9 日公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經20日即109 年4 月29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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