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許弘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 五、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
- 六、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情事一節,固如前述,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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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陳漢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許弘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嗣許弘偉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17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三街由東往西行駛,於駛近熱河三街、德旺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適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德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詎被告因疏未減速慢行,即逕自穿越該路口,致不慎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0元(含更換零件54,000元、工資24,000元)。
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前開修繕費用予被保險人,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繕估價單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發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勾稽無誤;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
查,被告、許弘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各自行駛之德旺街、熱河三街進入交岔路口前,路面分別標繪有「慢」、「停」等字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院卷第41頁)。
依此,被告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前,自應減速慢行,則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等情,自屬有據。
六、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為78,000元(含更換零件54,000元、工資24,000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6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2月23日,已使用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000÷( 5+1)≒9,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000-9,000)×1/5 ×(0+6/12)≒4,5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000-4,500 =49,500】,加計上開工資24,000元,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73,500元。
七、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情事一節,固如前述,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小客車駕駛人許弘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路面標繪「停」標字指示,停車確認路況後再行起駛進入路口,同屬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一節,業為原告不爭執。
依此,本件事故既因許弘偉、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許弘偉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
準此,依該過失比例核算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700 元【計算式:73,500元×0.2=14,70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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