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090,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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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兼送達代收人 銀消費金融處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陳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等,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帳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起息日按週年利率1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4年2 月16日繳付2,000 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27,09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合計51,947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到期。

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永豐信用卡公司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 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 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 號函、合併公告、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卷第15頁至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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