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103,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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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林佑儒
謝智翔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署南區分署即鄭德清之遺產管理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莊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德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德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德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28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9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德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528元,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71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德清於94年1 月19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鄭德清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鄭德清未依約繳納債務本息,迄今尚積欠債務本息共計29,52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鄭德清於98年3 月23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鄭德清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德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德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528元,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之本金數額不爭執,但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鄭德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取償,且被繼承人鄭德清98年3 月23日死亡後至被告109 年2 月5 日接獲本件調解通知前之不能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應不負遲延利息之責。

又倘鈞院審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自接獲本件調解通知之109年2 月5 日回溯5 年,即104 年2 月5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亦有明定。

(二) 原告主張鄭德清於94年1 月19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 ,雙方約定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 交易,並於次月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鄭德清未依約繳納 債務本息,詎鄭德清未遵期還款,尚積欠債務本息共計29, 528 元未清償。

嗣鄭德清於98年3 月23日死亡,被告為鄭 德清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少家法院)以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352 號裁定,准許對 鄭德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自 101 年7 月26日至102 年9 月26日屆滿,原告未於上開期 間報名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結果、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 第9 至15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 14號民事裁定、高少家法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352 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登報廣告證明單等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3至41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鄭德清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29,528元,洵屬有據。

(三)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且遺產管理人於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 ,遺產管理人對債權人即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 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

復因遺產管理 人無從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爰有民法第117 9 條第1項第3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於特定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足徵遺產管理人並無查明被 繼承人生前債務之法律上義務,則對於其所不知之被繼承 人生前債務未予清償,自亦屬無可歸責。

原告主張鄭德清 除前開本金債務外,尚積欠其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

經查,鄭德清於98年3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而被告經選任為鄭德清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聲請法 院裁定准對鄭德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 101 年7 月26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至102 年9 月26日屆滿等情,有前開本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民 事裁定、高少家法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352 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登報廣告證明單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 頁),則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鄭德清 之遺產範圍內,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起始得對鄭德 清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是原告對鄭德清之前開本 金債權,於鄭德清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 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而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 理人,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依法亦不得 償還本件債務,又被告主張原告未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及 其後向其申報債權乙節,亦未據原告爭執,被告即無從知 悉本件債務,故於鄭德清死亡後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即109 年2 月5 日)前所生未為給付之狀況,尚 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就此部分之利息,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自無須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於管理鄭德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29,5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鄭德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9,528元及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德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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