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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在監不同意借提到庭)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京華城京華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自94年10月24日起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 18,6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其餘利息求捨棄不請求,減縮聲明,卷第81頁背面筆錄),萬泰商業銀行業於95年11月22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對於積欠債務感到很歉意,因住家已被查封,現一無所有又經濟困難,生活未能如意,真的很抱歉,待被告服完刑後,去工作稍有經濟能力時,再還清債務,請予體諒等語(卷第71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上開書狀並未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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