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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黃維貞
被 告 張文琇
張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文琇前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邀同被告張于倫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就學貸款,而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陸續借款合計25,746元,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週年利率0.15% ,並由伊吸收週年利率0.06% 機動計息,被告張文琇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被告張文琇嗣於107 年6 月畢業,而應自108 年7 月1 日開始攤還本息,詎被告張文琇自109年1 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文琇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張于倫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張文琇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還款記錄記請求明細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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