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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高義欽
周侑增
被 告 孔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5日向原告申辦2 張信用卡,經原告在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95,008元範圍內,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供被告在上開額度內刷卡消費使用(以下分別稱末四碼4266、末四碼2110之信用卡,合稱系爭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俟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
詎被告自97年7 月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7年7 月3 日止,尚餘欠本金91,301元未還,嗣經被告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程序清理債務,於97年10月31日協商成立,惟被告於107年7 月4 日毀諾,計至斯時止,仍有本金27,472元(其中屬末四碼4266信用卡之消費款為26,872元,屬末四碼2110信用卡之消費款為600 元,見本院卷第72頁)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0、72至73頁)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9、19頁)。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其目前無業,無力清償系爭欠款(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104 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8908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帳務查詢表、帳務往來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6 、92至90、56至63、64、65、24至25、76至81),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 頁),並據原告具狀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84 頁背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72元,及自107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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