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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洪淮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款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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