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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鄭雲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依約被告應於清償日前還款,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款,按上開契約書第15條、第22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於給付期限內按年利率19.89 %計算利息,詎料被告自95年2 月9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之義務,仍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3,655元未為清償,經萬泰銀行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於96年1 月15日萬泰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辦理信用卡,也有消費,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無意見,惟目前無法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在卷為證,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無力償還,然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上開契約所負之給付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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