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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蘇其昌
被 告 孫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信用貸款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雙方如無不續約之書面通知,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 %固定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未滿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429元、期前利息951 元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中國信託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公告。
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80元,及其中30,429元自94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新聞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士小卷第6 至1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8.25 %及15%計算之利息,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殊非公允。
參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2 月9 日限制發卡機構對違約第一至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可憑,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200 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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