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175,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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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曾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13時21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與河北一路口時,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而擅自迴轉,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潘慧珊駕駛所有AMW-126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4,450元(含零件14,250元、鈑金及塗料工資10,2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而擅自迴轉之過失行為,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函覆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 、43-58 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險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潘慧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興盛汽車車輛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31頁),被告就此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所據。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4,450元(含零件14,250元、鈑金及塗料工資10,200 元),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佐。

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系爭車輛自101 年7 月出廠(見本院卷17頁行車執照),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 月25日,已逾5 年,折舊後僅餘殘價,是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37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4,250÷( 5+1) =2,375 元】,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塗料工資10,20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575元(計算式:2,375 +10,200元=12,575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4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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