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18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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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葉庭歡
被 告 葉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13時47分許,駕駛TCA-110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尚志街與尚義街交岔路口,因過失倒車碰撞訴外人甲○○所駕駛AMN-9709(下稱被保險汽車),致車體受損。

原告為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9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因過失碰撞被保險汽車,但否認原告主張車體受損位置,碰撞點在左前門,前保桿、左前葉不是本次事故造成,是舊傷痕,且被保險汽車以出廠3 年,非新車,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47分許,駕駛TCA-110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尚志街與尚義街交岔路口,因過失碰撞被保險汽車,致車體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0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卷頁161 )。

又原告為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已依約賠付修理費乙節,有汽車保險要保書、批單、保險約款、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等為證(卷頁27、39、185 至245 ),堪以認定。

按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本件事故發生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內,被告駕車倒車疏未注意被保險汽車欲右轉尚義街駛至後方,致其所駕TCA-110 左後車尾撞及被保險汽車左側車身,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警隊)函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卷頁83至100 ),足徵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車因過失倒車撞及被保險汽車所致,至為明灼。

四、經查:㈠被保險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遭TCA-110 之左後車尾撞及左前門,此觀諸上開交警隊所送第1 頁中左、中右、下左照片、第2 頁下右照片、第3 頁中左、中右照片、第4頁上左、上右照片、調查報告表(二)第㉝欄及談話紀錄表等(卷頁87至90、93、95、97)即明。

㈡再細繹原告所提被保險汽車修復前照片(卷頁247 ),足徵被保險汽車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因被告倒車過失不法撞及左前車門之事。

㈢是以,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卷頁29),被保險汽車修護必要費用僅限於:左前門拆裝2,800 元、左前門附件拆裝1,050 元等工資,左前門烤漆4,500 元、左前門內架烤漆3千元,零件--左前門17,337元(不含門框貼紙)。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被保險汽車自出廠日2015年6 月(卷頁183 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2018年4 月12日,已使用2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50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337÷( 5+1)≒2,8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37-2,890)×1/5 ×(2+10/12 )≒8,1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37-8,187 =9,150 〕。

㈣職是之故,被保險汽車修護必要費用為:左前門拆裝2,800元、左前門附件拆裝1,050 元等工資,左前門烤漆4,500 元及左前門內架烤漆3 千元,左前門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9,150 元,合計20,500元(計算式:2,800 +1,050 +4,500 +3,000 +9,150 =20,500)。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倒車過失撞及被保險汽車致其受損,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原告為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依約賠付修護費用。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計算書: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證人甲○○日、旅費 52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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