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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陳純英
被 告 廖燕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仟零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附表所示商品,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另由被告負擔運費360 元。
被告僅支付2萬元後,尚餘30,360元貨款及運費未予清償。
為此依據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之同時,給付原告30,36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第13至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運費,但應於其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被告之同時為之。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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