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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郭冠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泉博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19時許,王泉博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茲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16元(含板金費用5,800元、塗裝費用8,31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即得代位王泉博對被告求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VY-762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損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由王泉博向其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內,已由其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共14,116元(含板金費用5,800 元、塗裝費用8,31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汽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3 月2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4417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汽車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所有人,得代位行使系爭汽車所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因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14,116元而自王泉博受讓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116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業已遭通緝,故以公示送達生效翌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此亦可參本院卷第113 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 月24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05 、107 頁】,因此送達應於109 年5 月14日生效,翌日即為109 年5 月15日)即109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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