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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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