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267,2020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楊惠芬
(歿) 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第2項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詎被告至民國95年8 月9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223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嗣渣打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故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3元,及自95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

三、查被告業於109 年1 月7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9 年4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