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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王玉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純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適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6 年11月24日18時20分許,陳純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因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0,412元(含工資費用18,922元、烤漆及鈑金費用960 元、零件費用530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原告主張之保險代位權,係繼受陳純文之權利而來,消滅時效規定應以被保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系爭事故於106 年11月24日發生,陳純文於事發當日已知悉被告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陳純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108 年11月23日前對被告行使,惟原告遲於108 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再者,自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未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不得逕認被告應對系爭事故負擔過失責任,倘被告並無過失,陳純文對被告即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任何保險代位權。
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中零件、烤漆及板金費用僅花費1,490 元,工資卻高達18,922元,價差懸殊,顯然超出一般汽車修復行情,且未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原告陳稱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大豐二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左轉大豐二路430 巷時,甫減速時,右後車身即遭擦撞等語(本院卷第63頁),復對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認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確位於車輛右後車身等情,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被告所辯未經鑑定不得逕認被告確有過失等語,並不可採,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412元(含工資費用18,922元、烤漆及鈑金費用960 元、零件費用530 元),而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於105 年2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11月24日,已使用1 年10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0 ÷( 5+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30 -88) ×1/5 ×(1+10/12 )≒1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0 -162 =368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18,922元、烤漆及鈑金費用960 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20,250元(計算式:368+18,922+960 =20,250),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20,25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中零件、烤漆及板金費用僅花費1,490 元,工資卻高達18,922元,價差懸殊,顯然超出一般汽車修復行情等語,然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中已分列各修繕項目及對應費用,並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均可以勾稽,可認應屬必要費用,被告僅空言泛稱修理費用超出一般汽車修復行情,惟並未舉證說明,尚難採信。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雖被告騎乘車輛離去,惟經承辦員警於當日查獲被告身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紀錄單及肇事逃逸追查案件承接登記簿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可認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又原告主張於108 年8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被告於108 年8 月14日收受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35 頁),堪信為真實。
因而本件消滅時效自108 年8 月21日請求時中斷,原告復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9 年1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28 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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